在社会转型期,地方社会可能遇到各种需要回应的问题,宪法体制和法律制度决定了不可能由司法机关创制规则加以应对。
有些信访案件,上访人在信访办发一顿牢骚,信访干部作出积极回应的姿态,甚至只是多劝慰几句,问题就得以自然消解。可以类比的是,在不断发生的抵制行为之后,禁鞭令的法规和政策近年在一些城市就有所松动。
行政救济说将信访制度局限在较小的范围之内,这与实际情形并不相符。可以肯定的是,作为协商的信访行为总有改变法律和政策的可能性。处理结果一般也不公开,除非极少数引起媒体关注的个案。杨小军:信访法治化改革与完善研究,《中国法学》2013年第5期,页22—33。[32]参见陈柏峰:偏执型上访及其治理的机制,《思想战线》2015年第6期,页98—105。
通过信访渠道,有效吸引和激发了群众投身于维护新政权的革命洪流中,揭露、斗争、扫除了不利于新政权的各种外部敌对力量。如此,信访渠道实际上成了政府和各方利益主体的协商平台,信访制度承担了法律和政策协商功能。第二,实现对党员干部的有效约束。
工作人员主要听取信访人的表述,阅读信访人提供的书面材料,只是偶尔会做调查,更少让双方当事人见面质证。在纠纷解决方面,信访制度一方面挤占了其它机制的空间,另一方面也弥补了其不足,解决了不少不适法的纠纷。社会剩余事务兜底功能方面的考评主要围绕依法行政和工作创新,包括依法作为和不作为等。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》《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》、中央政法委《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》,都鲜明体现了信访制度的社会功能。
信访机构召集的信访联席会议,是信访制度发挥协商功能的重要场合。因此,即使仅仅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,信访制度的法治化也需要细致辨析,建立在准确的功能定位之上。
正因此,很多人将信访机构当作人治的象征,要求予以废除。大多数案件,在乡镇主要领导的关注下,找纠纷双方当事人多谈几次,做好协商工作,就可以得到解决。即使将来制定《信访法》,也应该定位于通过信访更好保障公民权利,维护政治社会秩序,而不是保护所谓的信访权。第二,科层体系与社会事务的适配也不够。
然而,在中国这样的后发国家、转型社会,科层体系尚不发达,其对社会事务的格式化程度不高,很多事务在其中找不到合适的管辖部门,缺乏明确的管辖依据,或者不能按照法律和规章的要求被格式化,这些事务就是社会剩余事务。目前,信访行为指向的领域非常广泛,对象也极为庞杂,信访制度承担的实际功能也相应多元化。[3]也有学者将信访制度定位为权利救济机制,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环。[16]不过,在实践中,那些与国家意图相近的诉求容易引起重视,被国家树为典型,从中挖掘宏大的政治典型意义。
行政救济说将信访制度局限在较小的范围之内,这与实际情形并不相符。偏执型上访很难在法治框架内解决,却又不能不接待。
第二,行政争议,涉及土地征收补偿、拆迁安置、土地建设规划、宅基地审批、执法不严、滥用行政权力、政府监管监督不严、干部作风、企业改制、林权改革、退伍军人安置和补助、民办教师补助、社会保障要求、生活困难求助、子女入学等多方面的问题。由于这种现象频发,甚至有从事农村调查的法学学者也支持修改法律,支持农民的观念。
建立涉法涉诉信访司法导入机制,涉法涉诉信访事项,正在法律程序中的,继续依法办理。因此,相同性质的行为,发生在不同人身上,性质可能大不相同,当事人的反应也可能不同。如果对此认识不够,相关改革设想就可能出现偏差。试想,对一个贫穷的纠纷当事人而言,指望通过纠纷解决机制索取赔偿,而按照诉讼制度,尚未进入纠纷解决的实质性阶段,赔偿尚没有影子,就要事先预交一大笔诉讼费,心理冲击可想而知。两相比较,选择信访渠道来解决纠纷就是理性选择了。然而,民众看待问题的视角往往是延伸性的,与案件行为相关的所有因素都会被考虑在内。
单纯的法治工作,要求职业人员按照规则和程序依法办事,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,对不合法诉求可以依照程序驳回。信访制度运转构成了一个庞大的金字塔体系,北京的最高国家机关和滞留北京的访民,处于金字塔的尖顶上,不能完全代表信访制度的运转成本,因为绝大部分矛盾纠纷是在处于塔底的市县乡三级获得解决的。
其实,信访制度始终存在政治动员与社会治理两种功能取向,也处于这两种取向的张力中。[10]这一批示有着重要的意义。
目前,信访工作者中存在一种强烈的情绪,希望信访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而法治化,将那些与法治体系契合的内容和功能通过法律进行规范,而将那些与法治体系不太契合的内容和功能从信访制度中剔除。涉及到立法性和政策性等目前还难以解决的问题,交由地方党政研究解决。
至此,可以确立两点基本认识:第一,信访制度法治化,是民众行为和信访工作机制的法治化。信访机构和信访制度承担了剩余事务的兜底功能。[27]他们利益诉求的合法性模糊,但上访的人数、频次不断增多,就可能引起政府重视,获得制度化解决,推动政策的规则化发展。诚然,信访制度与某些法治制度具有相似性,可以比拟。
参见朱晓阳:‘延伸个案与一个农民社区的变迁,载张曙光、邓正来主编:《中国社会科学评论》(第2卷),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,页27—54。建立分类考评机制,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,针对信访制度的功能分化,对信访案件的处理进行考评。
第二,特定群体要求政府调整既定政策,提供保障和帮助,如下岗工人要求解决生产生活困难,临时聘用职工要求解决社会保险、社会保障问题,外来人口要求解决子女入学问题等。已经结案,符合复议、复核、再审条件的,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办理。
将信访权确认为宪法基本权利,实在没有必要,且只会使基本权利淡化,因为维护基本权利的手段无须成为基本权利。现代国家机器都采取科层制度,管理机构由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人员组成,行政人员按照法律和规章设定的功能行为,整个科层体系是实施组织管理的严密职能系统,好像一部非人格化的庞大机器。
目前,信访事项主要有三大类。[5]这些学者认为,信访权可以依据宪法文本进行权利推定,是批评、建议、申诉、控告、检举等权利在特殊境遇下的延伸,而一些官方文件中所指称的信访权利是对这一新型权利的确认。信访还有剩余事务兜底功能,呼应群众需求,回应群众诉求,解决群众实际困难,故信访也是群众工作。林喆:信访制度的功能、属性及其发展趋势,《中共中央党校学报》2009年第1期,页89—90。
三是国家从信访渠道了解社会动态后,决定围绕某种社会现象发起政治运动。[25]参见张泰苏:中国人在行政纠纷中为何偏好信访?,《社会学研究》2009年第3期,页139—162。
信访制度的法治化改革背景下,不少学者呼吁制定《信访法》。笔者尝试对上述几种认识和改革方案作出简单评述。
六、信访制度的法治化改革 自新世纪以来,信访潮不断高涨,学者对信访制度的改革投以大量的关注,具体意见可以分为三类:废除信访论、强化信访论和改革信访论。第三,特定群体认为行政机关政策实施不充分,要求落实上级文件精神,加大政策实施力度,如灾区群众上访要求政府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生活困难。